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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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4044號、第24063號、第25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德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德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㈠被告余德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民國108年7月3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3月31日、同年
4月17日警方盤查被告之照片(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11頁、第127頁、第157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德聰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
第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共3罪)、3月確定;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10月10日始出監),至107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除前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行不良,而被告雖與被害人 林婉婷 調解成立,惟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害人林婉婷提出之書信可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手法│證據│所犯罪名及處罰││號││││││││├─┼────┼────┼───┼────┼──────────┼────────────┼────────────┤│1│107年12│臺中市南│ 蔡沂良 │現金1900│徒手扳開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蔡沂良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月31○○○區○○路││元│CKD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間6時42│145號中│││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許│興大學籃│││置物廂內蔡沂良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6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球場旁│││之現金1900元得手。│-68頁、第93-101頁)│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8年3月│臺中市南│ 魏培 如│現金12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魏培如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28日○○○區○○路││元│BXE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7時32分│145號中│││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興大學男│││置物廂內魏培如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6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誤載為│生宿舍旁│││之現金1200元得手。│71頁、第103-111頁)│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10時40分│空地(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許,應予│訴書誤載│││││收時,追徵其價額。│││更正)│為中興大│││││││││學籃球場│││││││││旁,應予│││││││││更正)││││││├─┼────┼────┼───┼────┼──────────┼────────────┼────────────┤│3│108年4月│臺中市南│ 羅子茵 │現金1911│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羅子茵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13日○○○區○○路││元│7022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8時35分│145號中│││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興大學體│││置物廂內羅子茵所管領│(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7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誤載為│育場旁│││之現金1911元得手。│74頁、第113-121頁)│壹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於│││8時25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許,應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更正))│││││││├─┼────┼────┼───┼────┼──────────┼────────────┼────────────┤│4│108年4月│臺中市南│林婉婷│現金17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林婉婷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20日○○○區○○路││元│765號機車坐墊下方置│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6時26分│145號中│││物廂,竊取該置物廂內│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起訴│興大學男│││林婉婷所管領之現金17│(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7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書誤載為│生宿舍前│││00元得手。│79頁、第123-125頁)│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下午5時│(起訴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0分許,│誤載為中│││││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更正│興大學籃││││││││)│球場旁,│││││││││應予更正│││││││││)││││││├─┼────┼────┼───┼────┼──────────┼────────────┼────────────┤│5│108年4月│臺中市南│ 張婉 儀│現金20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 張婉儀 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27日○○○區○○路││元│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6時23分│291號中│││,竊取該置物廂內張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興大學男│││儀所管領之現金20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生宿舍附│││得手。│91頁、第147-153頁)│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近(起訴│││││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書誤載為│││││,追徵其價額。││││中興大學│││││││││籃球場旁│││││││││,應予更│││││││││正)││││││├─┼────┼────┼───┼────┼──────────┼────────────┼────────────┤│6│108年5月│臺中市南│ 張榮 凱│現金35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 張榮凱 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1日○○○區○○路││元│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5、6時│145號中│││,竊取該置物廂內張榮│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興大學體│││凱所管領之現金35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育場旁│││得手。│83頁、第129-137頁)│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8年5月│臺中市南│ 劉嘉 鴻│現金9500│徒手開啟停放左列地點│①被害人 劉嘉鴻 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3日下○○○區○○路││元│之機車坐墊下方置物廂│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時12分許│145號中│││,竊取該置物廂內劉嘉│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興大學體│││鴻所管領之現金9500元│(見偵字第23096號卷第8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誤載為下│育場旁│││得手。│88頁、第139-145頁)│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午4時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應予更││││││收時,追徵其價額。│││正)│││││││├─┼────┼────┼───┼────┼──────────┼────────────┼────────────┤│8│108年6月│臺中市大│ 楊昀翰 │現金20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楊昀翰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21日晚間│里區勝利││元│PAN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7時30分│二路運動│││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公園內│││置物廂內楊昀翰所管領│③職務報告、警方盤查影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之現金2000元得手。│擷圖、車牌號000-000號│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車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詳細資料報表。│,追徵其價額。││││││││(見偵字第24044號卷第51-│││││││││52頁、第45頁、第55-61頁│││││││││、第65頁)││├─┼────┼────┼───┼────┼──────────┼────────────┼────────────┤│9│108年7月│臺中市北│ 錢品宏 │現金4000│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錢品宏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12日○○○區○○路││元│1658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0時22分│與三民路│││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交岔路口│││置物櫃內錢品宏所管領│③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之現金4000元得手。│D-1658號行車執照。│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見偵字第24063號卷第47│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第53-55頁、第57-58│,追徵其價額。││││││││頁、第73頁)││├─┼────┼────┼───┼────┼──────────┼────────────┼────────────┤│10│108年7月│臺中市南│ 許毓婷 │現金872│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①被害人許毓婷於警詢時之│余德聰犯竊盜罪,累犯,處│││29日晚間│屯區文心││元│5372號普通重型機車坐│指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9時21分│路1段與│││墊下方置物廂,竊取該│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 大墩 七街│││置物廂內許毓婷所管領│③職務報告、現場地圖、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交岔路口│││之現金872元得手。│輛詳細資料報表。│捌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偵字第25904號卷第51-5│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5頁、第45頁、第57-7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7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