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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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鈴因認 余昌憲 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與其離婚前,即與 林家瑜 有曖昧關係,竟於108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某日,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林家瑜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天使姐姐AngeloAcqua」所發表之文章下方,留言「沒整?那真慘!我已(應為「以」)為是外星人」、「是在華西街經商多年吧!」、「幾個孩子,N個前夫的歡場女子」、「比一般人多十倍的經驗」、「不是整型蓋得過的!」、「變棄婦只是早晚的問題」等語,並張貼林家瑜及某不詳女子(下巴似曾整型)之照片。於108年7月27日又承接上開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林家瑜以上開帳號所發表之其他貼文下方,留言「我知道妳口口聲聲說妳旅居國外很多國家過但那都是去過(應為「國」)外酒店上班」、「妳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已(應為「以」)為沒人知道!」等語。陳佳鈴即在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除以上揭文字、照片侮辱、嘲笑林家瑜之容貌外,亦影射林家瑜男女關係複雜、曾在特種場所上班,而指摘使林家瑜受有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均足以貶損林家瑜之人格、名譽。嗣經林家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佳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36、71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發表上開言論,並張貼告訴人林家瑜及某不詳女子(下巴似曾整型)之照片乙節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誹謗林家瑜的意思,是因為林家瑜所張貼的文章內容對伊造成傷害,伊才會留言並張貼告訴人林家瑜及某不詳女子(下巴似曾整型)之照片等語,而且伊只有給余昌憲看該等內容,沒有公開給其他人看 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載述、上傳該等文字、照片等情,業據其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33至39、69至76頁),核與證人林家瑜、余昌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33至39、69至76頁),並有LINE帳號「天使姐姐AngeloAcqua」貼文區截圖附卷為憑(他卷第37至43、
73、7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
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另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㈢復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
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同此意旨)。且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㈣關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其中「沒整?那真慘!我已
(應為「以」)為是外星人」、「不是整型蓋得過的!」、「變棄婦只是早晚的問題」等語,併參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及某不詳女子(下巴似曾整型)之照片,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余昌憲以前跟伊說過他最討厭、瞧不起整過型的女生,伊覺得林家瑜有整型,伊是要諷刺余昌憲當時說的話等語(他卷第66頁),綜合上情以觀,顯係嘲弄、指稱告訴人容貌不佳,更暗指告訴人倘未整型,即猶如外星人般其貌不揚,並將因此遭證人余昌憲厭惡而離棄,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攻擊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論無疑;而其餘「是在華西街經商多年吧!」、「幾個孩子,N個前夫的歡場女子」、「比一般人多十倍的經驗」、「我知道妳口口聲聲說妳旅居國外很多國家過但那都是去過(應為「國」)外酒店上班」、「妳以前在萬華,高雄,台中當過雞不要已(應為「以」)為沒人知道!」等文字,係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於國內外均曾從事特種行業之事實,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認定而毀損其名譽、社會評價,自屬誹謗無訛。
㈤另LINE之貼文內容可設定僅向「自己」,或向「好友」、「
所有人」公開,而觀諸上開LINE帳號「天使姐姐AngeloAcqua」貼文區截圖(他卷第37至43、73、75頁),可知在告訴人貼文後,尚有其他人按讚、留言、分享,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就該帳號究係設定僅向「好友」公開貼文內容,或向「所有人」公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告訴人係向其LINE「好友」公開貼文內容,則特定多數人既均得以共見共聞,自合於「公然」之要件;且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承告訴人將其加為LINE之好友(他卷第66頁,本院卷第35、75頁),則被告大可私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卻選擇在告訴人之「好友」均可見聞之LINE貼文串下方留言、張貼照片,以網際網路具有快速、無遠弗屆之性質,及網路資訊流動迅速、難以掌握資訊流向之特性,前開留言、照片甚有可能再遭網路使用者以分享或轉傳之方式散布、傳播,顯見被告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由被告於偵訊時坦言:伊講林家瑜怎樣,伊都承認,但這是有原因,在伊跟余昌憲未離婚前,林家瑜和余昌憲就同居了,伊會PO文是因為林家瑜先PO文攻擊伊,伊不服氣等語(他卷第65、66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林家瑜先PO文,對伊造成傷害,雖然林家瑜說沒有指名道姓,但是伊一看就知道林家瑜在講伊,伊才會生氣想要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7頁),益證被告係因過去與告訴人、證人余昌憲間之感情糾紛,復認告訴人之言論對其造成傷害,遂於該帳號之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照片,被告辯稱其無侮辱、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伊PO的文章是設定只有林家瑜、余昌憲看的到等語(他卷第66頁),與其上揭所辯該等文字、照片僅證人余昌憲可以觀看云云,已有歧異,且他人可對告訴人在該帳號之貼文按讚、留言或分享,業認定如前,足見該帳號確處於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狀態無疑,被告既在告訴人貼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照片,他人自得藉此另行分享或轉傳與第三人,故被告以僅有證人余昌憲方能閱覽為由,意指其無散布於眾意圖之辯解,亦無足取。
㈥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說林家瑜在臺灣、國外酒店或
特種場所上班,有些是伊不開心的情況下出言比較嚴厲,而說林家瑜在萬華、高雄、臺中做過雞的確是沒有依據,伊對做雞這句話感到抱歉等語(他卷第65、66頁),可認被告對其未就告訴人是否從事特種行業進行查證一事,業已坦認在卷;而被告雖以告訴人經營的餐廳有未成年服務生,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告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8條第2項、第96條第2項規定乙事,辯稱:林家瑜之子女有不同父親,加上社會局的公告,伊合理懷疑林家瑜是歡場女子,不然怎麼會去開這種店云云(他卷第66頁),並提出該公告之截圖畫面為據(他卷第87頁),惟告訴人縱有僱用兒童或少年擔任其所經營餐廳之侍應,或從事不正當、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與告訴人自身是否為特種行業之女子乙事,並無必然關聯性,更與告訴人之婚姻狀況迥不相涉,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片面臆測,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上開言語為真實。至被告就其是否指稱告訴人整型一節,雖辯稱其並未諷刺告訴人,係告訴人對號入座,所謂外星人亦非指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72、75頁),然被告既將告訴人與某不詳女子(下巴似曾整型)之照片同時並列,並在下方留言「沒整?那真慘!我已(應為「以」)為是外星人」等語,在客觀上自足使人聯想並認為告訴人確有整型,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被告對其所述內容,俱未見其舉出任何依據以資認定,堪認其未行查證即率然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事,自無從認為係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而有阻卻違法之餘地。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允洽,無以憑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發表上開訊息,顯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次加重誹謗罪,應予分論併罰,難認允洽。
三、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前揭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其目的無非係為使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受損,故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因認告訴人介入其與證人余昌憲之婚姻,及告訴人發表之言詞對其造成傷害,竟心生不滿而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誹謗告訴人,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一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經離婚並且再婚、與前夫所生的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德進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