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汙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號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禾裕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土城 被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劉祥兆
黃吉誼 王孝恆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214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於民國107年12月8日14時42分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三田段465號)稽查,發現現場起火燃燒且於該起火點附近堆置大量木製模板,經被告機關調查發現原告所屬之員工於107年12月8日8時50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前往該處,並將載運之廢木材放置該處後隨即行駛離開,且隨即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並起火燃燒,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違規事項,經被告機關於108年4月15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745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108年4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無免責事由,爰依同法第67條第1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罰鍰,並處原告有代表權人林土城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係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即,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乃有關於組織體處罰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可得處罰之組織體包括:私法人、非法人團體、公法人及營造物等。但即便可處罰組織體,亦須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然而,此些組織體既非自然人,便毫無主觀上之責任條件可言,故若欲加以處罰便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或在文義及立法上確有處罰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本旨者,始得作為處罰之對象。因此,立法者基於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2項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代表人或管理人因係組織體之代表人,其行為本即可視為組織體之行為,故其違反之義務乃行政法所直接規定之義務。但若代表人命事業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該等人之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組織體所負擔之行政法義務而遭查獲時,事業之所以仍會受罰,應係事業之代表人對於監督該等人執行業務之義務有過失所致;而代表人之行為又為事業之行為,故事業之所以受罰,應係對該等人民之「監督義務」有過失,而非對事業本身所負之行政法義務之過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419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而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監視器畫面,均稱當天係
原告所屬員工載運廢木材至現場燃燒,並非原告或原告之代表人,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員工 林彩龍 有共同合意燃燒廢木材之具體情事,是難憑原告員工當天早上燃燒廢木材一事自逕推認原告與員工合意以燃燒廢木材;又原告代表人林土城已說明,事發當天(107年12月8曰)為星期六不用上班,其未指示員工林彩龍至現場燒廢木材,燃燒廢木材係員工林彩龍自己之行為,而且當天早上自己在彰化上工,事實上無法監督員工林彩龍,況且,「木材」並非原告公司之生產廢棄物,「燃燒廢棄木材」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上必要或附隨行為,被告既未證明員工燃燒廢棄木材係執行業務行為,亦未證明林土城有何違反監督義務之行為,參照上開實務判決,是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可言。
職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行為人即林彩龍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
㈢又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4日環署
空字第62399號函釋:」,主張「處分對象應為原告」云云,惟查上開函示係為求行政機關內部便宜行事的行政目的,性質上應僅為行政規則,顯與空氣汙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係以「真正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律規定相抵觸,基於法律優位原則,環境保護署之函釋應屬無效。
㈣訴願決定末頁稱「…後續引發之火災,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起火原因乃係訴願人(即原告)燃燒廢棄物飛火所引燃之火災…」云云,然該判決認定並非由原告燃燒廢棄物,訴願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㈤本件代表人林土城及員工林彩龍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應待刑
事判決確定,被告機關才能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相關法令如下: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及第67條規定:「違反第3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工商廠場A值(污染程度因子: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為1裁罰;B值(其他違反情形者)為1裁罰;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為1裁罰;併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A*B*C*10萬元=1*1*1*10萬元=10萬元)(詳如乙證2)。
2.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4日環署空字第62399號函釋(詳如乙證3):(略以)「造船廠對其廠內所發生之空氣污染情事應負有管理之責任,因該行為之發生係於廠內,故其處罰對象應為造船廠。」據此,依據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未具文號之陳述意見表示該處為該公司堆放木材製品之處所(詳如乙證1),爰露天燃燒之行為係於原告廠區內,應由原告負有管理之責。
3.環境講習裁處部分,依據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應提供所指派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受處分人之負責人接受環境講習。因原告未提供環境講習對象之姓名及聯絡事項相關資料,處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環境講習2小時;綜上所述,上開處分並無失當。
4.查本案因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及其員工林彩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及5個月在案(詳如乙證4)。
㈡有關原告主張本案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須符合「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等語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後段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但若代表人命事業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該等人之執行業務行為,因違反組織體所負擔之行政法義務而遭查獲時,事業之所以仍會受罰,應係事業之代表人對於監督該等人執行業務之義務有過失所致,是故,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五)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詳如乙證4)略以:「本案火災案發地點係原告作為堆置板模使用,同時亦供作員工焚燒板模廢料使用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且由原告之員工供述,原告確有派遣員工在該處焚燒板模廢料之常習甚明,由此可知身為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自對於其所聘僱之員工具有管理監督責任,且對於該場所具有持有支配關係,足見原告之員工所焚燒板模廢料之舉係為原告公做之一部。」本案裁處洵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員工有共同合意燃燒廢
木材之具體情事云云: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五)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該火災案發地點係原告作為堆置板模使用,並同時作為員工焚燒板模廢料使用,已由原告所自承,由此可知身為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自對於其所聘僱之員工具有管理監督責任。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0月24日環
署空字第62399號函釋,為求行政機關內部便宜行事的行政目的,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律規定相牴觸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五)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原告已自承火災案發地點係原告作為堆置板模使用,並同時作為員工焚燒板模廢料使用,由此可知身為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自對於其所聘僱之員工具有管理監督責任。
㈤原告主張訴願機關認定事實(詳如乙證5)顯有錯誤云云:
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三)起火原因之研判,經排除電氣因素、菸蒂、蚊香、縱火等起火原因,研判本案以燃燒廢棄物飛火引燃火災,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是故,原告主張該判決認定並非由原告燃燒廢棄物,係對該判決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而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後段處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令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第5目、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附表則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60條,工商廠場:10-100萬;非工商廠場:0.5-10萬(污染程度因子(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
(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非工商廠場A×B×C×0.5萬。」。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8月3日環署空字第1050061014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公告事項: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如附表。」附表「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縣市)臺中市(項目)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細懸浮微粒(PM2.5)之防制區等級:三,臭氧(O3)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硫(SO2)之防制區等級:
二,二氧化氮(NO2)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末按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
㈡另按原處分所引用之「造船廠對其廠內所發生之空氣污染情
事應負有管理之責任,倘船舶於造船廠內進行噴砂、磨鏽等工作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情事,因該行為之發生係於造船廠內,故其處罰對象應為造船廠。」(環署空字第62399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所引用之「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已於95年5月2日環署空字第0950031557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四、...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廠場。」(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此2函釋核係環保署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合乎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㈢經查,107年12月8日14時42分在往臺中市○○區○○路○○
○○○號旁空地(三田段465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因起火燃燒而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段○○○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被告機關蒐證影像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9、131頁,訴願卷第25-27頁)。可資證明被告機關於當日接獲通報後,即於14時42分前往現場,確有火災,且現場天氣晴朗之情況下,明顯可見天空瀰漫大量黑色濃煙,足以認定該時地確實有因起火燃燒而產生大量粒狀污染物散布於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空氣之情形。㈣又關於起火燃燒導致大量黑色濃煙之原因認定:
1.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於另案刑事庭供述:其為禾裕公司負責人,林彩龍是員工,系爭土地堆置板模使用,偶爾會在那邊燒木材,但是有交待,水是郭先生借的,人要走的時候要用熄滅,每次在燒的時候工人都有在現場,只有在火完全熄滅之後才會離開,是偶爾才去而已,工人載去放,沒有叫他燒。火災發生那天沒有叫工人燒,是叫他們自己判斷廢棄的木材是否以堆置燃燒的方式處理,授權很多工人幫我處理,包括林彩龍,外籍勞工那個人都有授權(見刑事卷第51頁);原告員工林彩龍則於另案刑事庭起初供述:係受老闆林土城指示去載的,載廢料去那邊去清水空地丟,時間是在107年12月8日,只有丟在那邊就去上班了,那天老闆有派一個外勞一起把東西載去那邊丟,沒有放火燒東西,丟那些束西花費約半小時,然後就跟外勞一起去上班,和外勞當天都沒有放火。前一天107年12月7日有無放火也不知道。之前也沒有放火過,是外勞放火燒的,外勞是老闆派的,要問老闆,都是駕駛林土城交付的藍色貨車載廢料去丟,這台貨車都是其駕駛,有時候放假是別人開,107年12月8日失火當天沒有放假,前一天7日也沒有放假,也沒有休假,7日是去別的地方。以前去該空地時,有看過有工人在那邊燒廢材,但是都有人在那邊看顧,老闆都是來看工人有無工作後就走了等語(見刑事卷第118頁);但後來林彩龍改稱:有與在場另外一個員工持水管朝木材廢料燃燒區澆灑,澆一澆才把貨車開走,我有把火澆熄。之前與另外一名員工沒有點火是騙法院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37頁)。依據上開供述,可資認定原告公司代表人確實會指示其員工林彩龍前往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並且經林彩龍自承會放火燃燒該處之廢棄物。
2.又依據另案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其中107年12月7日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15_14_R_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7年12月7日,錄影畫面時間:14:
00:00-14:59:59,錄影畫面為臺中市○○區○○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即監視器畫面右上角) 陸績 有數名身份不詳工作人員於該處堆放木材廢料,該處並有逐漸有白煙冒出稍後即有橘色火舌燃燒跡象並持續燃燒至錄影畫面結束。」、「檔案名稱:18ˍ14ˍRˍ000000000000,錄影日期:107年12月7日,錄影畫面時間:17:00:00」-17:16:40,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有少量橘色火舌出現,且持續有白煙冒出,現場工作人員陸續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時間:17:16:40-17:20分,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現象,並持續至錄影畫面結束。」、「現場畫面左側堆置許多板模,木樁等木材,工人係於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燃燒木材廢料,現場風勢劇烈,監視器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於當日17:
16分現場員工陸續離開,木材廢料燃燒處仍不時傳出火苗並伴隨少許白煙冒出,其餘同勘驗內容。」;107年12月8日部分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9_2018.12.08.早上八點至九點,錄影日期:107年12月8日,錄影畫面時間:
08:45:00-O8:59:59,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尚未有燃燒現象,於錄影時間08:50:25林彩龍搭乘藍色貨車抵達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並將車斗所載運木材廢料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檔案名稱:10_2018.12.08.早上九點至十點,錄影日期:107年12月8日,錄影畫面時間:09:00:OO-O9:06:20,藍色貨車上工人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稍後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煙產生並往畫面右方(即北方)飄散。」、「錄影畫面時間:09:06:20-09:
07:35,藍色貨車上工人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煙產生並往畫面右方(即北方)飄散,且有橘色火舌出現。」、「錄影畫面時問:09:07:35-09:35:34,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橘色火舌燃燒現象加劇,藍色貨車並稍微駛離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工人並持續堆放至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錄影畫面時間:
09:35;34-09:48:00,藍色貨車駛離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錄影畫面時間:09:48:00-09:59:59系爭土地西側木材廢料燃燒區橘色火舌逐漸減少且無明顯煙霧產生。」、「監視器畫面左側堆置許多板模,木樁等木材,工人係於監視器畫面中間上方燃燒木材廢料,現場風勢劇烈,監視器畫面時有因風勢而上下搖晃之情形。監視器畫面
09:02:30木材廢料燃燒區逐漸有大量灰白色濃煙及橘色火苗出現,並往監視器右側建物方向飄散,監視器時間09:
08:30可見火勢甚大,火舌竄升高度甚至高於貨車高度。監視器時間09:31分可見著紅色上衣之工人曾有至監視器畫面中間之土地公廟旁,疑似操作開啟水龍頭,惟因監視器角度未見有人持水管朝木材廢料燃燒區澆灑之情形,而於09:35分該名著紅色上衣男子曾有返回土地公廟旁,疑似操作關閉水龍頭,隨即藍色貨車駛離現場,現場已無其他人在現場。監視器時間09:37分能可見木材廢料燃燒區持續有橘色火舌燃燒之情形。其餘同勘驗內容。」(見刑事卷第134-137頁)再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2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環保稽查人員於該日亦有勘查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107年12月8日8時50分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並於同日09時02分現場冒出大量明顯粒狀物,於13時10分疑為火星復燃,系爭土地堆放大量板模及模柱,空地後方堆放大量的廢木板及木頭,並有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96頁)。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公司,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上物證可資證明107年12月8日林彩龍曾經駕駛原告公司的小貨車前往系爭土地堆置、燃燒廢棄物,雖曾熄滅但仍於當日13時許復燃,並且產生大量濃煙。
3.綜合上開證據,可資認定107年12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林彩龍依據原告代表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原告公司使用之系爭土地放置廢棄物,並且點火燃燒該處的廢棄物,於該日9時許就已經因林彩龍燃燒廢棄物的行為產生明顯的火苗及濃煙,林彩龍卻只有使用水管澆熄,沒有再做其他預防後續復燃可能之措施,以致於系爭土地堆放之廢棄物於該日13時許再度復燃,並且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告之代表人林土城未盡其監督義務,督促其受僱人林彩龍為必要之防免火災措施,放任原告公司所使用之土地上進行燃燒廢棄物行為,導致火災之結果發生,並且產生大量濃煙。是以,林土城及林彩龍與本件火災產生濃煙之違法行為,均可歸責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機關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等法令裁罰原告及其有代表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及證人 張沐涵 到證述內容主張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
始得處理行政裁罰等語。然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係以「一行為」為前題,所謂一行為之判斷,應就行為外觀、法規要件、管制目的、處罰義務等要素綜合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70號行政裁定)。再者行政訴訟之舉證程度與刑事訴訟標準不同,無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僅須依其事證按優勢證據之標準認定。本件依據刑事判決調查之結果,除原告代表人及員工林彩龍之供述外,尚有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火災鑑定報告及現場目擊證人 李桂花 、 涂秀美 等供述為憑,復經刑案調查函查中央氣象局調查當日風向等資料,本院認為綜合上述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序,被告據此裁罰,自屬有據。況且本件被告裁罰對象係為法人,刑事案件則為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土城及員工林彩龍等自然人,兩者處罰之對象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