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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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慶燕犯下列數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花生仁1臺斤、原味花生片半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一(二))。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高慶燕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第1次行竊成功後食髓知味,再度至告訴人店面行竊,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值譴責,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已發還部分竊得之物,暨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竊得油花生仁1臺斤、原味花生片半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66號
被 告 高慶燕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6日8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富園蛋糧行,徒手竊取 曾春玉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油花生仁1臺斤、原味花生片半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曾春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13日9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富園蛋糧行,徒手竊取曾春玉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雞蛋1臺斤10兩、糯米3臺斤5兩、油花生仁1臺斤(價值共計324元),得手後旋藏放至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該店員工察覺有異,旋上前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春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高慶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曾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高慶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112年7月16日竊得之油花生仁1臺斤、原味花生片半斤部分,經被告自陳業已食用完畢,是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竊得之雞蛋1臺斤10兩、糯米3臺斤5兩、油花生仁1臺斤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