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梅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8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201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 黃明輝 (另案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查得甲○○向黃明輝購買毒品施用,於109年1月19日13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明輝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適甲○○在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05公克、0.07公克)及ASUS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訴追要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惟均自公布後6個月即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係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於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7頁),是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二)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犯施用毒品罪於107年7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緝卷第53、61至62頁),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7至19頁;審易緝卷第47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3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53至57、59、63、65、67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各為0.062公克、0.081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5公克、0.07公克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在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刑事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過惡;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擔任顧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見審易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0.05公克、0.0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平日聯絡使用,業據其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黃明輝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難認扣案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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