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曹登麟 相對人 李淑雯 相對人 郭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
元(聲請人支出臨櫃手續費10元,依規費繳款單所載,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不予列計),於第二審已繳納上訴裁判費6,45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已各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4,80
0元。㈡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其餘部分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主張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40萬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附帶上訴。是以,聲請人逾70萬元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業已先行敗訴確定,即30萬元【計算式:100萬-70萬=30萬】部分之訴訟費用【計算式(30萬÷100萬)×10,900=3,270】,應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7,630元【計算式:10,900-3,270=7,630】,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合計14,080元【計算式:7,630+6,450=14,080】,上訴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7,040元【計算式:14,080×1/2=7,040】,餘額7,040元【計算式:14,080-7,040=7,040】應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預納,並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0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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