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俊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俊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4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8年11月14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7日│附表編號1與│││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編號2曾經本││││,以新臺幣1,││181號││181號││院109年度審││││000元折算壹││││││訴字第181號││││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8年12月16日│本院109年│109年4月27日│本院109年│109年5月27日││││毒品罪│,如易科罰金││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以新臺幣1,││181號││181號││││││000元折算壹││││││││││日。│││││││││││││││││├─┼─────┼──────┼───────┼─────┼───────┼─────┼───────┼──────┤│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7年5月24日│本院110年│110年1月20日│本院110年│110年2月18日│附表編號3與│││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9時│度審訴緝字││度審訴緝字││編號4曾經本││││,以新臺幣1,││第1號││第1號││院110年度審││││000元折算壹││││││訴緝字第1號││││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月│107年6月14日│本院110年│110年1月20日│本院110年│110年2月18日││││毒品罪│,如易科罰金│19時為警採尿時│度審訴緝字││度審訴緝字││││││,以新臺幣1,│起回溯72小時內│第1號││第1號││││││000元折算壹│之某時許│││││││││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