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宇牧選任辯護人沈宗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0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紀宇牧犯 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三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宇牧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第3錄土地(下稱甲地)、同小段419-10地號第3錄土地(下稱乙地),均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擅自以劃設停車格、搭建棚架等設備,經營停車場出租(出租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竊佔甲地239平方公尺、乙地面積48平方公尺共287平方公尺。嗣於108年2月12日,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並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冠緯、 吳宗憲 、證人即如附表一承租人欄所示 陳振光 等人之證詞,及國財署南區分署108年3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865006070號函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警卷第9-21、35-94、113-117、155、1
59、169-175;偵卷第249-279、284-291頁、審易卷第73-7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所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復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國財署南區分署成立調解並協議分期償還,國財署南區分署復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附條件之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審易卷第83頁),可見被告犯後確嘗試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國財署南區分署成立調解,國財署南區分署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國財署南區分署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之範圍,其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五㈡㈢已明白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被告上開竊佔犯行,有獲得使用本案2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如整地費用、相關設備等)、利潤,均應沒收。
2.查被告自101年間之某日起竊佔本案2筆土地,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會勘之後已經清空其上設備(警卷第13頁),有國財署南部分署台財產南管字第10900048130號函在卷可稽並與國財署南區分署代理人所述一致(見偵卷第249、291頁),自應認被告之非法佔有狀態至國有財產署108年2月12日前往勘查為止。是被告自103年1月1日起(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自103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108年2月12日止(共計5年1月又12日)持續佔用本案2土地,佔用之面積共計為248平方公尺,而依本案2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自103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自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土地每年以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故計算被告於前開期間竊佔本案2土地,獲得相當於免支付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共計為582,32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見偵卷第251-253頁】,屬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同意分期賠償584,290元一節,業如前述,依該調解內容,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本件全部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承租人│承租時間│停車格│車牌號碼│每月租金(調漲後)│││││編號│││├──┼───┼───────┼───┼────┼────────┤│1│陳振光│101年間起至107│1│TDC-5536│1,000元││││年11月止││││├──┼───┼───────┼───┼────┼────────┤│2│ 王綺華 │102年2月│3A│2558-FA│1,200元│││││││(2,500元)│├──┼───┼───────┼───┼────┼────────┤│3│ 趙讚鴻 │103年間│15│AJD-7951│1,200元││││├───┼────┼────────┤││││16│ZY-4319│1,200元│├──┼───┼───────┼───┼────┼────────┤│4│ 李俊德 │105年間│6│VJ-5882│1,200元│││││││(2,500元)│├──┼───┼───────┼───┼────┼────────┤│5│ 李明基 │105年間│22│YR-5941│1,200元│││││││(2,000元)│├──┼───┼───────┼───┼────┼────────┤│6│ 吳惠娜 │105年5月8日起│12│AMN-5119│1,200元││││至108年初├───┼────┼────────┤││││14│TDC-8328│1,200元│├──┼───┼───────┼───┼────┼────────┤│7│ 顏世昇 │106年間│2│TDC-5386│1,200元│││││││(1,800元)│├──┼───┼───────┼───┼────┼────────┤│8│ 朱良詠 │107年1月│23│AFW-2771│1,200元│││││││(2,000元)│├──┼───┼───────┼───┼────┼────────┤│9│ 吳南聲 │108年1月│19│AJD-0537│1,800元│├──┼───┼───────┼───┼────┼────────┤│10│ 周德琦 │108年1月10日│5│ANR-0899│2,500元│├──┼───┼───────┼───┼────┼────────┤│11│ 謝政展 │108年1月21日│16│6W-1106│2,300元│├──┼───┼───────┼───┼────┼────────┤│12│ 唐漢威 │108年2月│12│8357-UH│2,300元│├──┼───┼───────┼───┼────┼────────┤│13│ 王柏鋒 │108年2月│9│BDE-8009│2,500元│├──┼───┼───────┼───┼────┼────────┤│14│ 古詠瑄 │108年2月14日│17│5597-XQ│2,300元│││├───────┼───┼────┼────────┤│││108年5月│10│BAG-7123│未繳交│└──┴───┴───────┴───┴────┴────────┘附表二┌────────┬────────────┬────────────┐│竊佔土地面積/時│高雄市○○區○○段一小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間│419地號第3錄土地(被告竊│419-10地號第3錄土地(被│││佔面積:239平方公尺)│告竊佔面積:48平方公尺)│├────────┼────────────┼────────────┤│103年1月至104年│7,200元×239平方公尺×5│7,200元×48平方公尺×5%││12月(共24月)│%÷12×24=172,080元│÷12×24=34,560元│├────────┼────────────┼────────────┤│105年1月至108年1│8,400元×239平方公尺×5│8,400元×48平方公尺×5%││月(共37月)│%÷12×37=309,505元│÷12×37=61,160元│├────────┼────────────┼────────────┤│108年2月1日至108│8,400元×239平方公尺×5│8,400元×48平方公尺×5%││年2月18日│%÷12÷30×12=3,346元│÷12÷30×12=672元││(共12日)│││├────────┼────────────┼────────────┤│總和│172,080元+309,505元│34,560元+61,160元+672元│││+3,346元=484,931元│=97,392元│├────────┼────────────┴────────────┤│兩地總和│582,323元│└────────┴─────────────────────────┘附表三┌────────────────────────────────┐│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詳如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1號調解筆錄所示)│├────────────────────────────────┤│1.給付對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2.給付金額:584,290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①194,290元,業於民國110年3月9日前給付完畢。││②餘款388,800元,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800元並匯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