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俊寬於民國109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口(即啟文門圓環),欲右轉左營大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害人 黃嚴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因而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攝錄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被告車輛車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未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也不知道自己肇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詳交訴卷第60、9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口欲進入啟文門圓環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號誌指示,即擅闖紅燈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進入啟文門圓環,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該圓環並於圓環內行駛至上揭路口時,為閃避被告而自摔,因此受有右手中指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嗣被告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爭執(詳交訴卷第6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9-12頁;偵卷第18頁),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詳警卷第13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照片6張(詳警卷第19-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以上詳警卷第29、31-37頁)、現場照片共11張(詳警卷第
45-50頁)、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及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詳警卷第51-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057700號函及所附行車方向與監視器配置圖(詳交訴卷第35-37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交訴卷第5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2月24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51783700號函及所附時制計畫1份(詳交訴卷第52-5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60-61、66頁),自堪信為真。
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案發時自啟文路甫進入啟文門圓環時
,係馬上右轉沿啟文門圓環外圍行駛,因認被告之過失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於圓環外圍之被害人機車先行。惟被告在案發當時沿啟文路由西往東方向甫進入啟文門圓環即案發地點之際,並非右轉圓環外圍,而係繼續直行至圓環內之中華一路與鼓山三路口,再朝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去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交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96-10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2月1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057700號函及所附行車方向與監視器配置圖(詳交訴卷第35-37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在案發當時並非轉彎車,其過失應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無涉,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將被告之過失更正為前述之未遵行號誌(即紅燈)行駛,是起訴書此部記載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有上開駕車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然
其是否須負肇事逃逸之罪責,仍應視其是否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定。本院衡酌:
1.證人即被害人針對案發經過業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因為被告闖紅燈因此緊急煞車而摔倒,但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從啟文路出來要進入圓環時並未右轉,而係繼續直行,此時伊是從被告車輛的後方通過才摔倒,伊倒地位置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後方;伊或是其他路人、民眾均無攔阻被告或示意被告停留在現場等語(詳交訴卷第94、96-97、100-102、108、111-112頁),可見被害人在案發時雖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倒地受傷,但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且其係於被告車輛已駛過其面前後,才從被告車輛後方通過而倒地,案發後亦無人告知被告事故發生。酌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未發生碰撞,加上被害人亦非於被告面前或車門旁等視野可及或極易察覺之處倒地,則被告能否發現被害人機車自其後方通過並倒地,而知悉自己肇事,已殊值懷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尚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煞車後就往左偏倒地,車身在地面上只刮擦約1步即不到1公尺之距離就停止,倒地聲音也不會很大聲,就碰一聲而已等語(詳交訴卷第105-106、111-112頁),意指案發時其機車車身並未在地上用力刮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29頁)顯示案發現場未見有何明顯之刮地痕乙節相符,可徵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並未發出極大刮擦聲響,而亦未必得透過機車倒地聲使被告警覺到有事故發生。何況案發當下尚有許多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同時或密接從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進入上開圓環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旁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60-61、66頁),足認在被害人倒地時,同一地點仍車水馬龍,不僅會使被告無從特別注意被害人機車通過,亦勢必會產生許多引擎噪音,影響被告對車外聲響之洞察,輔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案發時係緊閉車窗乙節,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纂詳(詳交訴卷第60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交訴卷第112頁),則被告在車窗緊閉之下,能否在車水馬龍同時充滿引擎聲之情境下,注意到被害人機車自其所駕駛車輛後方通過或聽聞被害人在其車後倒地之聲響,更是啟人疑竇。準此,從上開案發時之情境,確無從遽論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審判程序另證稱:伊摔倒時,有注意到被告車輛曾稍微停頓1、2秒才開走等語(詳交訴卷第95頁),似乎表示被告在案發時可能因察覺肇事方使其行車有所猶豫。惟此節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是因為要找中華一路位在圓環內的何處才停頓等語(詳交訴卷第60頁),意指其案發時行車之停頓並非因察覺肇事之故。本院衡酌啟文門圓環周邊連接多條不同之道路,圓環內更有中華一路、城峰路、鼓山三路等不同路段經過,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佐(詳交訴卷第124頁),足認啟文門圓環內外之道路錯綜複雜,除非對該處路況極為熟稔,否則進入圓環之駕駛人勢必也須仔細觀察路牌或辨識方位,方能尋得正確之行車方向,是被告上開所辯其車輛係因辨認行車路線而停頓乙節,並非無據。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審判程序證稱:被告車輛上開停頓的地方前面是紅燈,被告停車再開時並無很快的加速,感覺是正常速度起步往前開等語(詳交訴卷第95、109-110頁),顯見被告亦可能僅係因受到前方號誌之影響才略為停頓,且其停頓後再起步時亦無任何諸如因察覺肇事而欲逃離現場之異常加速情形。準此,縱然被告車輛在被害人倒地時有略為停頓之情形,亦未必係因發覺肇事所致,而無從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3.又被害人固另曾於警詢時證稱:伊倒地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是在伊正前方等語(詳警卷第11頁),似意指其倒地時之位置緊鄰被告車身左側,被告車輛此際尚未通過其面前,而應得察覺其倒地之事。惟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警卷第29頁),已明確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右側,而非被害人上開警詢時所稱係在被告車輛左側倒地,是證人即被害人此部證述,顯無從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互為勾稽;遑論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中,亦已如前述當庭確認其係通過被告車輛後方才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倒地,是證人即被害人前揭於警詢所述應有所混淆誤認,而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嫌之依據。
4.據此,從證人即被害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述,佐以被害人機車倒地當下之情境與路況,再輔以上開現場圖所突顯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與被告車輛行向之相對位置,堪認本件尚無法從卷內事證推論被告在案發時確已察覺自己肇事致被害人機車倒地,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翁碧玲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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