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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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 黃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茲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復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同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5年9月30日確定,同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於
106年11月10日屆滿,惟其遲至同年11月24日始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4、8、22頁),復未提出何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本件聲請再審顯逾不變期間,當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9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並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卷第23至24頁),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邱蓮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涵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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