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訴人 江慶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江慶軒上訴意旨略以:其真的不知道遺失帳戶會如此嚴重,其知識淺薄,社會經驗不足,其當車手參與詐欺是本案之後的事,不能以猜測方式評斷其犯本罪,其有試著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無法分期,而未能和解,根本沒有證據證明其犯罪。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為詐財工具;其所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否認犯罪之情節,並不足採;其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