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鄭景文前①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4月、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
0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1年2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