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阮姿瑜 法定代理人 林雅淑 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相對人 黃朝鏞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並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100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因本案債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9號、100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保全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
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在案,聲請人亦於101年8月1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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