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智
陳中和平慶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昭智、陳中和、平慶華涉嫌公然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分別係被告三人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被告黃昭智、陳中和、平慶華三人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41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現金450元,分別係當場查扣用以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參偵查卷第21至23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法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