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4月30日凌晨1時14分許」,應更正為「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輝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陳輝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並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自99年起迄本案行為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憑(至首度違犯該罪之時間係91年間,迄本案已歷11年之久,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仍膽於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8月,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