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 戚崇光 相對人 戚林美麗 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
戚崇光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戚崇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戚林美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戚崇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人戚林美麗之輔助人。
指定戚崇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戚崇玉分別為相對人戚林美麗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73年7月24日起因慢性精神分裂症而就醫,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及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
醫師 詹佳祥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能自行回答姓名,並表示:伊於102年6月間想說家裡沒錢,就將現住之處所(即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他人,伊沒有先行詢價,亦沒有和子女商談,即將住所出售他人,嗣後才發現這樣會沒有房子住,也給孩子添麻煩等語;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詹佳祥醫師則稱: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其精神狀況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按卷可查㈡依鑑定人於102年10月2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態等所為之鑑定結果略謂:相對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自我照顧上多可獨自完成,但學業技能不足、記憶功能退化,難以理解複雜語句,理財方面需他人協助,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相對人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
㈢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
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查: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均定有明文。
㈡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
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戚崇玉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輕度慢性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雖有基本自我照顧之能力,然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及警覺能力較弱,過往有遭人拐騙之狀況,訪視過程中,相對人及相對人次子( 戚崇焱 )均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及關係人戚崇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關係人戚崇玉具擔任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戚崇玉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2年8月2日桃姚字第10234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現負責照顧並處理相對
人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關係人戚崇玉亦為相對人之女,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戚崇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