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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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6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楊勝傑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間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話且未繫安全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攔檢,攔檢後,經警發現楊勝傑有明顯酒味,遂表明欲對楊勝傑進行酒測,楊勝傑因不配合酒測,並藉故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警員 葉曙瑋 遂上前攔阻楊勝傑,楊勝傑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葉曙瑋係到場處理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葉曙瑋以台語辱罵「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破壞警員葉曙瑋執行職務之尊嚴。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11年5月6日警製之職務報告2件(警卷第7至9頁),係警員葉曙瑋、巡官張榮升、警員吳孟倫針對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3頁),且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簡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
22、26頁),並有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紙(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筆錄1件(本院簡字卷第42至43頁)附卷及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以前開話語辱罵,藐
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證(本院簡字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家中尚有母親需被告扶養,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員葉曙瑋
上前攔阻時,明知警員葉曙瑋是到場處理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警員葉曙瑋之手臂(未成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葉曙瑋施以強暴,妨害警員葉曙瑋職務之執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警員職務報
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警察先碰伊,伊要求警察不要對伊動手動腳,伊沒有打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妨礙警察執行公務等語。經查:
⒈警員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認定,而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僅得證明被告當時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
⒉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現場錄影譯文及密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自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檔案衍生而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被告走至路旁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外並開啟車門)警員A:...好不好,啊你車子稍等一下,你要幹嘛。(警員A見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便上前阻止,被告隨即將車門關上,此時警員B【即警員葉曙瑋】伸出右手碰觸被告左臂安撫被告情緒)警員B:你等一下啦,稍等一下。警員B伸手碰觸被告左臂同時,被告轉身以右手揮開警員B之手。楊勝傑:(音量放大)你不要用我啦!幹你娘雞掰咧!你是在...(台語)警員C:你是在罵什麼啦?(台語)楊勝傑:(音量放大)你把我用什麼!(台語音譯)警員B:妨害公務,妨害公務。(警方現場依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以強制力制伏後逮捕)」。可知當時係警員葉曙瑋先逕行碰觸被告左臂,被告始轉身將警員葉曙瑋之手揮開,在此行為之前及之後,均未見被告對員警有為何施強暴或脅迫之動作,顯見被告前開舉動,僅係欲單純排除員警對其之肢體碰觸,難認其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施暴,且被告其前開舉止,亦無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參諸前揭說明,即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執行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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