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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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03號原告 徐金菊 被告 韓建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查,原告雖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但其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同一而互相競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數項標的中之最高者定之。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均係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即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