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含袋重壹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壹只、粉紅色化妝包壹個、紅色圓筒塑膠盒壹個、塑膠吸管拾支、玻璃球吸管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打火機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1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俟於96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持票於98年7月7日在乙○○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內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2.15公克)、空夾鏈袋1只、粉紅色化妝包1個、紅色圓筒塑膠盒1個、塑膠吸管10支、玻璃球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打火機4個,並徵得乙○○同意,乃由員警對乙○○採尿並送鑑驗,因其尿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月7日為警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偵查隊毒品案尿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紙可資對照,復有臺東縣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2年度聲觀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月10日勒戒完畢出所,同案並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及8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屢觸法網而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完全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甲基安非他命為止,才能確認包裝袋不再含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按(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94年12月編印,頁335)。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含袋重2.15公克,驗餘含袋重1.92公克),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0382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屬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夾鏈袋1只、粉紅色化妝包1個、紅色圓筒塑膠盒1個、塑膠吸管10支、玻璃球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打火機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黃色塑膠盒1個、行動電話1具及螺絲起子3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與本案無直接或間接之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