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告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住民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或發生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依同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於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均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而同辦法既已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此類訴訟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或鄉(鎮、市、區)公所起訴均無不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之決議參照)。故本件以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為原告提起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住
民保留地,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原使用人為被告。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原告派員履勘現場時,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所植之蔬菜為其所種,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建,原告誤以為真實,遂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所載之內容及現場耕作之事實,准予同意其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嗣後95年1月間,被告以該耕作權設定五年期間屆滿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其配偶 張高岡清 出具切結書陳稱系爭土地為其自行耕作使用,原告遂依法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然於97年間,被告以訴外人 許林阿引 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訴外人許林阿引主張系爭土地於50年間起即為其先祖 許泉茂 所開墾耕作,許泉茂亡故後由其子 許阿乞 及媳許林阿引夫婦共同耕作,並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迄今,期間耕作從未中斷等語。經原告重新調查,並於99年
6月22日就系爭土地召開實際使用耕作人協調會議,於該會議中,被告及其配偶張高岡清自承其申請他項權利(指耕作權)設定登記及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林阿引夫婦於70幾年起耕作等情。
㈢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自
力開墾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耕作權登記後,須繼續自行耕作滿五年之法定期限,始能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後至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既未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是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後,並未繼續自行耕作滿五年之法定期限,則被告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法文規定,應屬無效。
㈣原住民須自力開墾原住民保留地並自行耕作者,始得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如非原住民自力開墾山地保留地並自行耕作者,自不得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否則均屬無效。而被告自陳從未曾在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林阿引夫婦於70幾年起耕作等語,被告既無自力開墾及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其申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與上開法文之強制規定相違而為無效。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耕作權
設定登記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國家所有。爰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於89年12月7日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被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3月29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將於89年12月7日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耕作權設定登記,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耀興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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