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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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花蓮縣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擔任洗腎車駕駛,因而認識在該醫院陪同其夫洗腎之戊○○○。其明知自己無資力,而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式為E220之賓士汽車業於民國95年7月21日出售予中古車商甲○○,並未約定可用原價或較低價格向甲○○買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戊○○○偽稱為其所有已典當之賓士汽車贖回後,再將之賣出,會有較高之價格,其損失亦較少,故而要求戊○○○能借款予以週轉,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97年農曆過年時,由5位子女身上取得之紅包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同年2月14日(農曆1月8日)中午2時許,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1號之住處,交予乙○○,並約定20日內還清該筆借款,惟未要求乙○○簽立借據,俟屆期乙○○除未清償該筆借款外,對於戊○○○之追討均置之不理,並否認有向戊○○○借款及自戊○○○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戊○○○方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臺上字第668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查中,既先後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中為反對詰問,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則證人戊○○○、丁○○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戊○○○、丁○○於警詢所為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丁○○於警詢所為供述,關於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97年2月14日前往位於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61號之告訴人戊○○○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2月14日,係因接送告訴人戊○○○及其夫返家,告訴人稱有蔬菜要贈與伊,而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未向告訴人借款及自戊○○○處收受30萬元,該日亦未於告訴人住處見到證人丁○○云云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玉里醫院擔任洗腎車駕駛,而認識在該醫院陪同其夫洗腎之告訴人戊○○○,另被告名下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型式為E220之賓士汽車業於95年7月21日出售予中古車商甲○○,甲○○即於同日將上開賓士車轉賣予同業 陳光榮 ,並於同年8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並未約定可用原價或低價買回上開賓士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甲○○所陳車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平日生活僅依賴老人年金(每月3千元)及每年5位子女所給之壓歲錢合計30萬元過活,被告約於97年農曆年前15天時,在玉里醫院門口及其住處等地,向其稱有一臺賓士車典當在外,需要借款30萬元贖回,贖回後可以高價賣出,以減少損失,可於借款後20日內返還30萬元,告訴人則回答被告,需待過完農曆年後,兒女給壓歲錢後方可借30萬元予被告,迨至97年2月14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客廳內,告訴人將用橡皮筋綑綁之每疊10萬元千元鈔合計三疊放置客廳內桌子上,交付予被告點收,此時丁○○忽然走入客廳,被告遂將30萬元現金迅速放入口袋等語,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言比對均相符;復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陳,其因母親亦需洗腎,而於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洗腎車時,結識告訴人戊○○○及被告,97年2月14日當天下午見被告所駕駛之洗腎車停於告訴人戊○○○屋外,一時好奇,遂走進告訴人住處,即見告訴人客廳桌上放置用橡皮筋綑綁之千元鈔3疊,其向被告打招呼時,即見被告迅速將桌上3疊千元鈔迅速放入口袋內等語,核與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被告雖辯以97年2月14日下午並未見證人丁○○走入告訴人屋內,然證人丁○○與告訴人戊○○○係因共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洗腎車而結識,之前並不熟識,諒無為告訴人戊○○○甘冒偽證之罪責,且證人丁○○及其家屬與被告間亦無仇怨或借貸之關係,應無特意陷害被告之動機;本院復審酌告訴人為7旬老婦,對於賓士車等名詞並不熟悉,卻能道出被告有一賓士車典當於外,若非被告特意告知,告訴人安能知悉,且一般朋友間來往,亦甚少討論自身財務狀況,則被告告知告訴人有一賓士車典當在外,無非希望告訴人能給予相當經濟上之援助,綜上等情互析,應以告訴人戊○○○及證人丁○○所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應不足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手繪草圖(見偵查卷第78頁)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手繪草圖並不一致,然草圖因個人繪畫天份不同,本有失真之可能,且證人記憶又容易因時間而脫漏,兩圖比對雖不完全一致,然就門口之方位及屋內之擺設仍屬一致,尚不能據此即認定告訴人及證人丁○○所言不實。綜上所述,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2月14日在告訴人住處,自告訴人處收受30萬元之事實。
(三)辯護人再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係屬借貸關係,被告未返還借款係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等語置辯。查告訴人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係向其「借貸」30萬元,然查被告所稱欲贖回之上開賓士車於95年7月21日出售予中古車商甲○○後,即於同日轉賣予同業,並於同年8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被告與甲○○並未約定可用原價或低價買回,而事實上該賓士車一經轉賣,即無買回之可能,則被告所稱欲用作贖回之用,顯係作為訛詐告訴人之理由,絕非作為贖回賓士車之用。另從被告97年2月間之各帳戶存款明細觀之,被告於土地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薪資帳戶僅餘30元(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餘1,026元(見偵查卷第19頁),就其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匯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原中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亦已積欠107,555元之債務(見偵查卷第61頁),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98年2月11日里密字第0980000007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信用合作社98年1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980048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日98港匯銀字第02522號函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紙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於97年2月間財務狀況確屬困窘,而陷於無力償還他人借款(即無資力)之情況,另審酌告訴人於97年3月間開始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不僅未返還欠款,甚進而於9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發函告知告訴人不得再向其他人陳稱被告欠其30萬元,否則將向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語,有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無返還借款之意圖,其以贖回在外典當賓士車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其主觀上詐欺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明知自己所有之賓士車於典當後即不能贖回,竟以此為由詐騙告訴人戊○○○借款3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於97年2月間財務狀況困窘,已毫無資力可償還其他借款,利用告訴人係7旬老婦,對於借款權益較不若常人熟悉,竟運用贖回自身賓士車之理由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復於告訴人向其追討後,竟全盤否認借款情事,並以存證信函發函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情,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及其學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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