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8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2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受刑人於94年4月7日入監服刑,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9年8月24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837號函、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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