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一案中扣案之新埔中正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竹北光明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壹本,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指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被告甲○○經搜索後扣押之物品,其中內政部警政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10之存摺,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列為證據,足認與本件起訴事實無關,無須為扣押,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於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案件之扣押物,即新埔中正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竹北光明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本,本院斟酌起訴書並未將該3本存摺列為證據,且日後如有查證相關存取紀錄之必要,僅需向相關金融機構函查亦可得知,是該3本存摺無留存之必要,應發還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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