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雄典選任辯護人朱淑娟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向雄典與 韓政儀 前係夫妻(2人於民國
98年12月9日離婚)、與 柯士賢楊玉珍 是岳婿,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向雄典與韓政儀離婚後,雙方為爭取小孩監護權而涉訟,在判決尚未有結果前,則係由韓政儀負責照護小孩。而被告向雄典於98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接獲韓政儀所傳簡訊,通知其可至韓政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探視小孩,遂獨自前往韓政儀上開住處,柯士賢於開門後,因不滿被告向雄典之前破壞渠住處花盆一事與其理論,雙方遂發生嚴重口角,詎被告向雄典見楊玉珍當時正抱著小孩,竟為強抱楊玉珍手上的小孩,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楊玉珍壓制在牆壁上,並以手勒住楊玉珍脖子,致楊玉珍受有左臉麻痺、前頭疼痛、左手背擦傷1×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1×1公分、左膝疼痛瘀血3×3公分等傷害,此時因小孩被嚇得大哭,楊玉珍掙脫被告向雄典後,立即抱著小孩往屋內跑去,因被告向雄典見韓政儀正拿照相機蒐證,遂轉向韓政儀,為搶走韓政儀手上照相機,竟以手勒住韓政儀脖子,直至韓政儀昏厥後,再將之推下階梯,以手拉扯韓政儀頭髮,致韓政儀受有頸前部有3處5×0.5公分瘀血、頸後部疼痛、右背部疼痛、瘀血2.5×2.5公分、臀部疼痛等傷害,待被告向雄典搶得韓政儀手上照相機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照相機摔到馬路上,致該照相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韓政儀,此時柯士賢見狀,立即向前壓制被告向雄典,被告向雄典竟轉身將柯士賢壓制在地上,並以拳頭毆打柯士賢身體,致柯士賢受有前額擦傷1×2公分、唇擦傷1×3公分、左前臂擦傷4×19公分、右小腿擦傷1×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向雄典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向雄典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向雄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向雄典與告訴人韓政儀、柯士賢、楊玉珍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韓政儀、柯士賢、楊玉珍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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