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林育瑩 相對人 張樂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榮湘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86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人所生之子張榮湘為聲請人監護確定在案。因相對人自張榮湘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從未有何關心或照顧養育之情,全賴聲請人獨力承擔,而張榮湘現已長大,能夠理智談論及判斷,不願再從父姓,是為張榮湘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變更張榮湘姓氏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6年1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人所生之子張榮湘為聲請人監護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自張榮湘出生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從未有何關心或照顧養育之情,全賴聲請人獨力承擔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榮湘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對其子張榮湘從未盡任何保護或教養義務,張榮湘長期在母親照顧環境下成長,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且張榮湘現滿16歲,已能充分表達其對姓氏選擇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其既表明冠父姓在其心理上感到不適等情,足見維持冠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可認變更張榮湘現有姓氏為母姓,符合子女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張榮湘姓氏為母姓「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第2項、第122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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