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83號原告 陳美璇 被告 許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5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二子一女共三人,兩造原與公婆同住,夫家經營魚丸製售事業,原告因家境不佳常為婆婆百般嫌棄刁難,且婚後旋即在公婆要求下過著清晨三、四點起床,午夜方能入睡,幾乎無休無眠的製售魚丸生活,對此原告並無怨言。詎料,某日因幼兒哭鬧,原告為婆婆責罵而向其頂嘴,卻幾乎遭被告之胞弟毆打。因此,原告乃決意與被告遷至臺南租屋謀生。事後因家庭經濟因素,原告提議舉家南遷高雄,惟在被告堅持反對下,僅原告及子女於民國74年遷居高雄迄今,當時長子年方9歲,此後歷時二十餘年,被告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全由原告獨立扶養子女長大成人,迄今已逾25年,被告存心拋妻棄子,行蹤不明,顯係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74年間與原告分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 許航寶 即原告之子到庭證稱:「我對父親的印象很模糊,印象中還沒唸小學的時候,就沒有見過爸爸,我都是與媽媽一起生活的。」等語明在卷(詳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參以兩造現仍為配偶關係,倘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述之遺棄事實,原告應無枉為指訴之理,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於74年間起即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25年餘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住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