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0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99年度訴字第26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盜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99年8月20日經予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以具保及受限制住居負擔之方式,保證確將按期參與後續程序,請准為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
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審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雖屬重大,但倘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確保被告將來期日得予到庭,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既表明願出具保證金,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有其所提聲請狀存卷足查,本院乃認被告若能出具新臺幣2萬元以為交保條件,並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即可擔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後停止被告之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