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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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 鄭堂成 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為鄭堂成配偶己○○之妹, 蔡嘉洺 則為己○○之子,丁○○與鄭堂成、蔡嘉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得知其父 蔡正吉 將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給鄭堂成之子蔡嘉洺,因家產分配之事與家人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9月13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
在系爭房屋騎樓,持石頭將鄭堂成置放在該處之商用冰箱玻璃門砸毀,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再砸毀蔡嘉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使該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堂成、蔡嘉洺。
㈡另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乙○○○見丁○○與鄭
堂成及其家人發生爭執,遂上前勸說丁○○離開,詎丁○○可以預見以身體猛力撞向乙○○○,可能導致乙○○○向後跌倒而受傷,竟以縱使乙○○○因其撞擊行為向後跌倒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遽然以身體猛力撞向乙○○○,導致乙○○○向後跌坐在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堂成、蔡嘉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1頁,訴一卷第11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51頁,訴一卷第119頁),然該部分之供述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再予說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毀損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告訴人蔡嘉
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破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石頭砸告訴人鄭堂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然係因系爭房屋騎樓地面太滑,我不慎滑倒,才不小心推倒蔡嘉洺之機車云云。
㈡經查,於109年9月13日13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告訴人鄭堂
成置放在系爭房屋騎樓之商用冰箱玻璃門遭砸毀,致令破損不堪使用,另告訴人蔡嘉洺置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亦遭破壞,致令破損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91至209頁),核與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10至230頁),再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告訴人蔡嘉洺置放在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破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9頁),並有隆盛維修估價單(普重機車號000-000)、機車及冰箱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都是透明的玻璃窗
,機車、冰箱都在窗戶旁邊,從家裡面就可以看得到,案發當日下午約1時、2時許,因為是白天,窗簾沒有拉上,我坐在客廳茶几那邊,可以看到外面的冰箱,機車離我又更近,我女兒丁○○為了家產的事,就從系爭房屋裡面跑出去,拿2顆石頭先砸冰箱,聽到乒乒乓乓的碰撞聲音,我出去看到冰箱、機車都被砸壞了,該2顆石頭是我放在樑柱旁邊壓東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2至230頁),證人乙○○○已就其目擊被告丁○○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鄭堂成之冰箱、告訴人蔡嘉洺之機車等過程均能證述明確。而參考本院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系爭房屋客廳影像截圖(見本院訴卷第90、91頁),就影像畫面上方及左方所示,系爭房屋客廳該2處均為大面積之玻璃窗,可以清楚看到屋外之物品,如畫面上方即可清楚看到屋外所停放之機車,是證人乙○○○證稱其坐在客廳茶几處,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在屋外之行為,要與該處之環境特徵相符,應可採信。
㈣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告訴人蔡嘉洺置放在
系爭房屋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之破損係由其所造成等事實(見本院訴卷第49頁),而依卷付之機車毀損照片及隆盛維修估價單(普重機車號000-000)各1份(警卷第45、53至55頁)所示,該機車之方向燈、前防護板、前大燈、前土除、前面板、前燈泡座等處均有毀損,依該等毀損態樣、位置及毀損程度,顯係遭硬物多次重擊所造成,核與證人乙○○○所證述遭被告以石頭砸毀之情節均相符,益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至被告雖辯稱:因系爭房屋騎樓地面太滑,我不慎滑倒,才不小心推倒蔡嘉洺之機車機車云云,然假設其所述為真,該機車係其不小心推倒,則依常理,應係機車倒地之一側受有損壞,而非整輛機車車頭相關部件均遭毀損,然依上開機車受損照片所示,該機車所受之損害顯然並非單純被推倒所造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雖引用證人 蔡淑玲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辯
護稱:案發當時客廳之窗簾均拉上,證人乙○○○並無法看到系爭房屋外之狀況,且冰箱背對窗戶擺放,乙○○○根本不可能看到冰箱正面,乙○○○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19、121頁)。然查,證人蔡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3日下午1時至2時,我人在系爭房屋,因為我女兒 何豌新 當天有回高雄,去系爭房屋看我母親乙○○○,何豌新中午過後還沒回家吃飯,我就去系爭房屋看一下,當時有我媽媽乙○○○、三妹丁○○、何豌新及何豌新的2個小孩在場,乙○○○坐在餐廳靠近酒櫃的位置,因為我媽媽很不喜歡受外面的人打擾,所以習慣把窗簾放下來,我們家的窗簾是很厚的落地窗簾,且那時候剛好是9月,天氣超熱,又是正午,所以我媽媽習慣把窗簾拉起來,所以我進去時窗簾就已經放下來,且冷氣已經打開,冷氣的聲音真的很大聲。後來丁○○在下午2點多說她要回家,就沒有看到她的人,沒有看到丁○○後來有做什麼事情,也沒有無聽到什麼聲音,我跟何豌新到3點左右才離開,我媽媽乙○○○都跟我們一樣在餐桌,我當時沒有看到丁○○把機車與冰箱弄壞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55至163頁)。然依證人蔡淑玲於同次審判程序所述:我不知道機車被毀損的日期,也不知道是誰跟我講的,是因為109年過後的農曆過年後,丁○○被帶到警察局,我父親蔡正吉打電話給我說妹妹被帶去警局,我就趕快騎機車過去了解,所以我才會翻月曆,甚至問我女兒幾年幾月幾日在哪裡,有沒有回來,那天剛好是禮拜天,所以我才會回憶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163頁),則依其所述,證人蔡淑玲原來根本不知道本案機車被毀損的日期,甚至也不知道是誰跟她講這件事的,表示證人蔡淑玲對於該日所發生之事情並無別深刻之印象,然卻於時隔5、6個月之久,被告被通知到警局後,卻又能回憶起該日所有發生之事情及細節,細至有誰在場、在場之人的位置、有無關上窗簾、有無開冷氣、被告幾時離開,均能清楚記憶,顯與一般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而慢慢模糊淡化之常情有違,其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以,一般人對於特定突發事件之記憶通常會較為清晰,而證人乙○○○目擊被告突如其來之毀損行為,其印象自然會較為深刻,是其所述之情節應較為可採。故在比對證人乙○○○及蔡淑玲之證述內容後,蔡淑玲對於案發當日細節之描述過於細微,而不合常理,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則與卷附其他證據資料互核相符,而較為可採,是辯護人引用證人蔡淑玲證述內容,用以彈劾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顯非可採。此外,依本院11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系爭房屋客廳影像截圖所示(見本院訴卷第90、91頁),證人乙○○○固然無法看到冰箱正面,然冰箱與窗戶邊緣仍有空隙,從該空隙之處往外看,仍可清楚看到被告站在冰箱前所做之動作,是證人乙○○○坐在客廳往外看,確實能看到被告在冰箱前之動作,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冰箱背對窗戶擺放,乙○○○根本不可能看到冰箱正面,其所述不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身體往
前移動,導致告訴人乙○○○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固然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我媽媽乙○○○,我和乙○○○間還有戊○○,沒有想過乙○○○會跌倒云云。㈡經查,於110年2月25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告訴人乙○○○
見被告丁○○與鄭堂成及其家人發生爭執,遂上前勸說被告離開,此時,被告之身體往前移動,導致告訴人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一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鄭堂成、蔡嘉洺、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訴一卷第266至271、292、300、301、311、313、321至325頁),並有鳳信診所110年2月25日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經過,經在場之證人鄭堂成、蔡嘉洺以手機錄影存
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一卷第57至
59、66-1至66-16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⒈影像檔名「2021.02.25丁○○手機直播後攻擊人」⑴為手機攝影畫面(近拍),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至1分4
秒許,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並與在場的其他人發生衝突,隨後眾人上前阻止並隔開兩人。
⑵影片播放時間1分6秒許,丁○○被戊○○、乙○○○及其他人勸退並
走向門口處(戊○○右手從丁○○背後環繞並搭在背與肩膀上,乙○○○則於靠近門口時雙手抓著丁○○的左手),三人位置從門口往屋內依序為丁○○(位於戊○○的右前方)、戊○○、乙○○○(位於戊○○的右後方,與丁○○間只有戊○○的手臂隔著),影像播放時間1分10秒許,丁○○側身站立並看向乙○○○,戊○○左手要開紗門,丁○○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並同時以身體用力朝乙○○○方向撞擊,乙○○○因而向後倒並跌坐於地上(向後跌倒過程中乙○○○雙手持續拉著丁○○的左手,直到拉不住而脫離丁○○的手),戊○○則因後退而開起紗門,右手繼續環繞丁○○,身體擋在丁○○及乙○○○之間,並轉頭察看乙○○○情形,丁○○見乙○○○跌倒後則僅有觀看並無任何動作,隨後影片拍攝者喝斥「幹什麼,幹什麼,夠了沒啊」,丁○○隨即推開戊○○並攻擊拍攝者,影片結束。(圖1至11)⒉影像檔名「2021.02.25-1丁○○直播後攻擊人」⑴為客廳監視器畫面(遠觀),影片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至0分2
5秒許為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並與在場的其他人發生衝突,隨後眾人上前阻止並隔開兩人。
⑵影像播放時間0分26秒許,丁○○被戊○○、乙○○○及家人勸退並
走向門口處(門口有一鐵門打開靠牆,紗門為關閉狀態),三人位置從門口往屋內依序為丁○○、戊○○、乙○○○,影像播放時間0分30秒許,戊○○左手向前要開紗門時(丁○○位置處於牆邊的鐵門左側,戊○○位於鐵門中間處,乙○○○位於鐵門右側處),丁○○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並同時以身體用力朝乙○○○方向撞擊(丁○○位置從鐵門左側移動到右側),戊○○也因而後退數步(戊○○位置從鐵門中間處移動到右側),乙○○○則因丁○○及戊○○的動作而直接往後跌坐於地上,眾人見狀驚呼喝止,戊○○才轉頭向後看乙○○○狀況,丁○○則先繼續站在原位,隨後推開戊○○並開始攻擊其他人,乙○○○則被其他人攙扶站起。(圖12至20)㈣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時,
因與其他家人發生爭執,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即上前勸說被告離開,在被告突然用台語說「我有動到他嗎」等語時,戊○○在畫面中被告的左側,告訴人乙○○○則在畫面中被告的後方,被告與告訴人乙○○○中間僅有戊○○之右手搭著被告的肩膀,2人間並無任何人阻擋在中間,此時,被告以身體用力朝告訴人乙○○○方向撞擊,告訴人乙○○○因而向後倒並跌坐在地上。又告訴人乙○○○因被告之撞擊向後跌坐在地,經送醫治療,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亦有鳳信診所110年2月25日診斷証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撞擊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正值壯年,相對於當時已年近80歲之告訴人乙○○○,足見被告具有體型及氣力上之絕對優勢,案發當時告訴人乙○○○正在勸說被告離開,並無法預測被告會突然撞擊她,而被告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突然猛力以身體向前撞擊乙○○○,致乙○○○倒地,確有造成乙○○○身體傷害之高度可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身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憑藉其體型及氣力上之優勢,突然以身體向前撞擊乙○○○,致使其倒地,且撞擊力道甚猛,綜核乙○○○遭撞擊之過程、力道、摔倒及所受之傷勢等節,被告行為時應有使人受傷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至明。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撞我媽媽乙○○○,我和乙○○○間還有戊○○,沒有想過乙○○○會跌倒云云,被告與乙○○○中間僅有戊○○之右手搭著被告的肩膀,2人間並無任何人阻擋在中間,被告明顯可以預知若其直接猛力向前撞擊,會直接撞擊其年近80歲之母親乙○○○,導致其跌倒受傷,是其上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告訴人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告訴人鄭堂成配偶己○○之妹,告訴人蔡嘉洺則為己○○之子,被告與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為本案毀損犯行,對告訴人乙○○○為本案傷害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毀損、傷害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就其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手持石頭砸毀告訴人鄭堂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
,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其行為時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產紛爭
,且告訴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告訴人鄭堂成、蔡嘉洺亦係被告之親屬,被告竟猛力撞擊傷害乙○○○,致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另持石頭砸毀鄭堂成之冰箱及蔡嘉洺之機車,使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乙○○○所受傷害程度、鄭堂成、蔡嘉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自助餐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至30,000元,已婚,現育有2個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長期有憂鬱症治療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一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毀損罪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傷害鄭堂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10年2月25日15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見告訴人鄭堂成持手機拍攝其與家人爭執過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鄭堂成,使鄭堂成受有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鄭堂成及證人蔡嘉洺、乙○○○之證述,及鳳信診所110年2月25日診斷証明書、手機蒐證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為憑。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堂成所受傷害並非我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本案事發經過,經在場之告訴人鄭堂成、證人蔡嘉洺以手機
錄影存證,並有屋內監視器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訴卷第41至47、57至93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
⒈影像檔名「FHHI6576」,為手機攝影畫面(近拍),影片播
放時間0分0秒開始,為丁○○進入客廳後以手機攝影客廳;0分8秒許鄭堂成也用手機朝丁○○錄影,在場其他人言語相勸,戊○○及乙○○○則陸續走向丁○○並站於前方;0分42秒許,鄭堂成稍微靠前拍攝並說「(台語)沒關係,要拍大家來拍啊」;0分46秒許丁○○放下手機,鄭堂成仍持續攝影;0分52秒許,鄭堂成持手機走向丁○○拍攝,隨後向後退,戊○○則離開丁○○前方,丁○○隨即走向鄭堂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左手阻擋後,以手推丁○○,使其不要靠近,在場其他人也立刻上前阻止丁○○靠近鄭堂成,戊○○、乙○○○則將丁○○帶往門邊。(圖1至15)⒉影像檔名「影片四傷害」,為手機攝影畫面(近拍),影片播
放時間0分0秒許為丁○○即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且丁○○的左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
,丁○○試圖掙脫,己○○因壓制不住且重心不穩向後退(丁○○的鞋子也因掙扎而掉落),隨後僅剩下戊○○一人以身體壓制阻止並勸阻丁○○;影像播放時間0分9秒許,丁○○放開抓住鄭堂成上衣的手,改抓鄭堂成的左腳,丁○○於掙扎過程中右腳有往鄭堂成之腹部踢的樣子,鄭堂成隨即將丁○○的右腳抓往旁邊放下;影像播放時間0分23秒許,蔡正吉抓住丁○○的左手,丁○○隨後上半身坐起來,乙○○○站往鄭堂成及丁○○兩人中間,並讓鄭堂成後退,兩人距離拉開;影像播放時間0分37秒許,蔡正吉也放開丁○○的右手,此時只剩戊○○一人抱住丁○○,直到此影片結束丁○○跟鄭堂成兩人未再有任何肢體上衝突。(圖16至30)⒊影像檔名「TASL9880」,從影像播放時間0分0秒開始,鄭堂
成與丁○○均保持距離,丁○○起身後被戊○○、乙○○○、蔡正吉拉出客廳;影像播放時間0分15秒,清楚拍到鄭堂成上衣右側領子破損,此影片後續鄭堂成與丁○○均未有任何衝突。(圖31至32)⒋影像檔名「BIDX9711」,為屋內監視器攝影畫面(遠拍),影
片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15秒部分為不完整片段且與後面影片有重複,故從影片播放時間0分16秒開始,0分16秒到0分51秒時均與上述勘驗結果⒈部分相同。影片播放時間0分51秒到55秒為以身體撞擊乙○○○部分。影片播放時間0分56秒許,丁○○推開戊○○後立即朝蔡嘉洺揮手攻擊,蔡嘉洺邊閃躲邊向後退往鄭堂成所在處(監視器拍攝畫面右邊),丁○○也隨之追上,在場其他人見狀也立刻上前攔阻丁○○,影片播放時間1分2秒許,鄭堂成身體向後晃一下,右手仍拿著手機持續拍攝,且衣服領口有明顯變形,影片播放時間1分10秒許,丁○○被戊○○、己○○壓制在地,後續情形均同上述⒉至⒊,鄭堂成與丁○○均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圖33至39)㈡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之案發經過應係:被告進入
系爭房屋時,因與其他家人發生爭執,被告走向告訴人鄭堂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左手阻擋後,在場其他人也立刻上前阻止被告靠近鄭堂成,戊○○、乙○○○則將被告帶往門邊,然在被告撞倒乙○○○並推開戊○○後,立即朝蔡嘉洺揮手攻擊,蔡嘉洺邊閃躲邊向後退往鄭堂成所在處(監視器拍攝畫面右邊),被告也隨之追上,在場其他人見狀也立刻上前攔阻丁○○,隨後被告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此時,被告的左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
,被告試圖掙脫,並放開抓住鄭堂成上衣的手,改抓鄭堂成的左腳,之後被告與鄭堂成均未再有任何肢體接觸。
㈢則依上開案發經過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鄭堂成肢體接觸之時間點有2次,分述如下:
⒈第1次是被告走向鄭堂成並揮手攻擊,鄭堂成則伸出左手阻擋
,此時並未見被告碰觸鄭堂成之右前胸,更遑論造成其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是被告此時朝鄭堂成攻擊之行為,並未造成鄭堂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應可確認。
⒉第2次則是被告被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時,被告的左
手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然此時被告係遭壓制在地上,其左手雖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顯係被告被壓制跌坐在地上時,當下試圖掙脫壓制並防止跌勢,而隨意向左右亂抓之結果,實難認其當下仍有傷害鄭堂成之故意,且並未見被告碰觸鄭堂成之右前胸,亦難遽認鄭堂成如起訴書所載之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㈣至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洺於本院審
理時雖均證稱:鄭堂成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4至199、201至204、213至216、223至227頁)。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鄭堂成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且被告在遭戊○○、己○○壓制在客廳的地上時,被告的左手雖抓住鄭堂成之上衣下襬(衣服領口遭拉扯變形),此顯係被告被壓制跌坐在地上時,當下試圖掙脫壓制並防止跌勢,而隨意向左右亂抓之結果,實難認其當下仍有傷害鄭堂成之故意,是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是否即能證明被告確有毆打鄭堂成並造成其右前胸抓痕紅腫之傷害,即非無疑。且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打鄭堂成時,大家都擠在一起,當時很混亂,丁○○被我小女兒戊○○壓著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27頁),顯見當時眾人均擠在一起,混亂中鄭堂成所受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實難清楚分辨,且證人亦容易被被告一開始即揮拳攻擊鄭堂成之印象所誤導,誤認鄭堂成於混亂中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其等證述之情節實屬可疑。再者,被告當時已經被壓制在地,亦難認其仍有繼續傷害鄭堂成之故意。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證,且該等指證有被現場混亂場面所誤導之情形,即無視現實上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形,而遽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鄭堂成之行為。
四、綜合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本院調查證據顯場蒐證錄影畫面後,要與勘驗之結果不符,而非可遽採。從而,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鄭堂成、證人乙○○○、己○○、蔡嘉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內容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張靜怡、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