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姚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71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被告同意
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11月30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
)202,396元。又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8年3月31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聲明陳述則以:伊
於103年11月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尚未裁定
開始更生,於該更生程序中,被告已經本件原告列於債權人
清冊,倘裁定開始更生,依法則無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
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前,
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