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原   告  黃綵慧
被   告  戴春蘭
       康媚淑禾岑 廣告設計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金龍
被   告  康艶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春蘭及被告康艶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
中貳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及被告康艶霜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春蘭及被告康艶霜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
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及被告康艶霜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戴春蘭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康艶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戴春蘭所簽發、被告康艶霜
所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支票甲),及由被告
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所簽發、被告康艶霜所背書如
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支票乙)所示之支票3紙,原告遵期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銀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而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康艶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
則以:伊將系爭支票乙借予被告 康豔霜 使用,故票款應由被
告康豔霜負責,與伊無關,又伊經營之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
已停業,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
告戴春蘭則以:伊所有之支票及印章為被告康艶霜所竊取,
並私自盜蓋印章於支票上,系爭支票甲並非伊所簽發等語置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康艶霜之背書人責任部分: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康艶霜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甲、乙,到
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甲、乙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康艶霜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主張被告康艶霜應負背書人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之發票人責任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乙,業據提出系爭支票乙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為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
社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
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應否負票據責任?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支票乙為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於票
據上發票人處蓋章後授權被告康艶霜所簽發,嗣經被告康
豔霜背書而輾轉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與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間就系爭支票乙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自
不得以其與康豔霜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辯稱
票款應由被告康豔霜支付云云,洵屬無據,被告康媚淑即
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仍應負票據責任。
2、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另辯稱:目前禾岑廣告
設計企業社已停業,無資力償還債務云云,然有無資力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
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
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
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是被告康媚淑即禾岑廣告設計企業社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均無足採。
(三)被告戴春蘭之發票人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戴春蘭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戴春蘭就系爭支票甲上之印文並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然辯稱:系爭支票甲及印章為被告康艶霜
所竊取,並盜蓋伊所有之印章於支票上,系爭支票甲並非
伊所簽發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戴春蘭應
否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
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
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
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
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
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
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
照)。本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甲及退票理由單內
容,系爭支票甲係因被告戴春蘭於付款人之支票存款帳戶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退票理由單並未註記「
印鑑不符」文字,且被告戴春蘭並未否認印章為真正,僅
抗辯支票、印章遭被告康艶霜所竊並盜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戴春蘭就被告康艶霜竊取支票並盜蓋印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戴春蘭辯稱支票及印章遭被告康艶霜所竊取,
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遺失案件建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下稱系爭
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依系爭報案單所載,被告戴春
蘭至警局報案時,僅稱有10張支票遭竊,並未告知有印章
遭竊之事實,復未特定遭竊支票之票號,則被告戴春蘭所
稱印章遭竊等情是否屬實,及系爭支票甲是否即為被告康
艶霜所竊取者,並非無疑。再依被告戴春蘭所提花旗銀行
綜合月結單所示,被告戴春蘭每月皆有多次支付交換票據
之存提紀錄,次數頻繁且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戴春蘭有使
用支票交易之習慣,惟被告戴春蘭於審理時竟陳稱:我不
知道何時遭竊,隔很久才去報案云云,衡諸社會常情,支
票、印章均屬個人信用重要物品,理當妥善保管,況被告
戴春蘭平時即有使用支票交易之習慣,自無可能隨意擺放
上開物品,任他人輕易竊取,亦無可能遭他人竊取多日而
不自知,是被告戴春蘭辯稱不知遭竊,因而遲至銀行通知
存款不足始悉遭竊事實等情,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被告戴春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艶霜有竊取
其所有支票及印章之事實,是被告戴春蘭上開所辯,均無
可採。被告戴春蘭既未證明系爭支票甲為被告康艶霜所偽
造,自應就原告所持之系爭支票甲負票據責任。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非指示期
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日起下綴以
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以窺知。從而
,應以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於附
表提示日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憑,故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戴春蘭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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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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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000000│花旗(台灣)│28萬元│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日│
│││商業銀行桃園││││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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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0000│同上│22萬元│102年4月20日│10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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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FA0000000│鶯歌鎮農會永│25萬元│102年5月25日│102年5月27日│
│││昌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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