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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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瑋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戴瑋謙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電話報警,
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更正: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1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被告戴瑋謙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9頁),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蔡和興 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其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遂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
108年士院刑陸緝字第524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告訴人車輛,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卷109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就本案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被告雖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萬元,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