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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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瑞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瑞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不知情之 李文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 楊坤 地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 永誠 、中傢資源回收場尋獲 楊坤地 、 張清淵 遭竊之熱水器,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瑞傑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楊坤地、張清淵、 張祐銓 、 林燦裕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誠資源回收場收購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呂瑞傑於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瑞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已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4月(共3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㈣㈤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㈢各罪刑於10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在106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屢犯相同罪質之罪,又係在假釋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熱水器,業經被告分別變賣得款500元、400元、500元,皆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騎乘之機車,其登記車主為李文政,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附卷可憑,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李文政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107年1月31日上│竊取楊坤地管理使用│楊坤地│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午10時前某時,在│之熱水器1臺,並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楊坤地位於新北市│乘機車載往址設三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段│區埔頭42號之永誠資││仟元折算壹日。│││18巷17號1樓之住│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處後方防火巷│新臺幣(下同)500││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7年2月5日下│竊取張清淵管理使用│張清淵│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午2時前某時,在│之熱水器1臺,並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張清淵位於新北市│乘機車載往址設淡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街○○號○區○○○路○段230││仟元折算壹日。│││之住處後方防火巷│號之中傢資源回收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變賣得款400元││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7年2月7日上│竊取張祐銓管理使用│張祐銓│呂瑞傑犯竊盜罪,累犯│││午10時45分至49分│之熱水器1臺,並騎││,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許,在張祐銓位於│乘機車載往某資源回││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新北市淡水區學府│收場,變賣得款500││仟元折算壹日。│││路102巷12號1樓│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旁防火巷│││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