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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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豐簡字第555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乙○○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接受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而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2款復規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9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4日至110年9月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3年內之108年11月25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472號、106年度豐簡字第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未能斷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又雖就施用毒品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惟念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焊接工作、有父母需要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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