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秉紘被告林貴裕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109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秉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貴裕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秉紘與林貴裕原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98號碼頭」公司休息室內因故發生口角,郭秉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接續以閩南語:「你就那麼醜、還怕別人講」、「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貴裕數次,足以貶損林貴裕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林貴裕遭郭秉紘辱罵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郭秉紘身體,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上唇繫帶撕裂傷、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秉紘、林貴裕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秉紘、被告林貴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2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秉紘、林貴裕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52頁、第105至106頁、第113至114頁,易字卷第47頁,簡上卷第69頁、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 蔡宗翰 、 阮瑞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3至60頁),並有郭秉紘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現場圖、現場照片、郭秉紘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9頁,簡上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秉紘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郭秉紘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林貴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貴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郭秉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林貴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秉紘及林貴裕就本案所犯,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均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林貴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沙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該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再犯本案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林貴裕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郭秉紘、林貴裕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郭秉紘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以「你就那麼醜、還怕別人講」、「幹你娘、機掰」等語對被告林貴裕辱罵之(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原審漏未論及被告郭秉紘另有上開公然侮辱言詞,亦未敘及此部分與被告林貴裕所為,均屬接續犯之一罪,皆有未合;又被告林貴裕之前案紀錄所列之案件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其所犯之傷害罪,前後案之罪名、目的、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難認其有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顯無予以加重之必要,原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亦有所失;再被告2人嗣於上訴本院二審期間,已彼此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2人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
(二)準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口角糾紛,反相互辱罵及毆打,無視法存在,且案發後無法心平氣和商談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已為無理由,另被告郭秉紘以原審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而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秉紘、林貴裕僅因細故起爭執,未念及同事情誼,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郭秉紘竟公然出言侮辱被告林貴裕,貶損被告林貴裕之名譽,被告林貴裕則毆打被告郭秉紘,致被告郭秉紘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其2人行為所生損害程度皆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彼此調解成立,互相獲得諒解之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郭秉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告林貴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郭秉紘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