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THITHUTRANG(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3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OTHITHUTRA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VUTHIHUONG」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DOTHITHUTRANG於本院民國
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VUTHIHUONG」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罪及未經許可入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順利申請至我國工作,不循合法管道申請,竟持偽造之越南護照入境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患病之兄長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卷107年
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VUTHIHUONG」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查偽造之越南護照,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護照已遺失,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
311號卷107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之越南身分證,惟查該越南身分證
確載有被告之真實姓名(DOTHITHUTRANG)及出生日期(00-0-0000),應係真正之身分證,且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VUTHIHUONG」│106年度偵字第││││簽名1枚│17877號卷第31│││││頁│└──────┴─────┴────────┴───────┘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877號被告DOTHITHUTRANG(越南籍)
女33歲(民國73【西元1984】年6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THITHUTRANG係越南籍人士,前因來臺有逾期居留及逃逸等紀錄遭管制無法來臺工作,惟其恐前揭紀錄,無法順利申請入臺,竟先於民國102年4月間,在越南海洋省海防市,,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黏貼DOTHITHUTRANG本人照片及載有姓名「VUTHIHUONG」、年籍「06/08/1983」、護照號碼「B0000000」之偽造護照M冊,旋即持該偽造之越南護照,前往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臺北辦事處)申請簽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VUTHIHUONG本人,乃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10339號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並黏貼於該護照內頁後,並准予以VUTHIHUONG身分在臺停留14日,詎DOTHITHUTRANG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某時許,自越南搭乘飛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冒用VUTHIHUONG身分,填寫入國登記表之VUTHIHUONG年籍資料,且在該登記表上偽造VUTHIHUONG簽名1枚,持上開偽造越南護照及登記表,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誤信其為「VUTHIHUONG」本人而許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VUTHIHUONG及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DOTHITHUTRANG│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之移民署入出境資│證明被告前因來臺從事外籍│││料查詢、外人居停留資│勞工工作,因逾期居留及逃│││料查詢(外勞)-明細│逸紀錄遭管制無法再申請來│││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臺工作之事實。│││詢、出境登記表、在職││││證明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越南護照││││、指紋卡片、處分書、││││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保證人身分資料、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各1份││├──┼──────────┼────────────┤│三│被告冒用VUTHIHUONG│證明被告冒用VUTHIHUONG│││身分入境之入境影像、│身分,向駐越臺北辦事處,│││外人入境資料、入國登│申請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1│││記表、越南身分證影本│0339號,且於102年4月29日│││各1份│,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填││││寫入國登記表VUTHIHUONG││││年籍資料,且在該登記表上││││偽造VUTHIHUONG簽名1枚││││,持偽造越南護照及登記表││││向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DOTHITHUTR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VUTHIHUONG」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另被告上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越南身分證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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