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敏華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1時20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因故與 李昱穎 發生言語爭執,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社區之1樓電梯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李昱穎之頭髮,並將李昱穎推倒在地,致李昱穎受有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昱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高敏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毆打李昱穎,當時李昱穎有飲酒,且要求伊離開公共空間,進而重打伊耳光云云。惟查:
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穎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3月30日上
午11時20分許看到被告在1樓大小聲,就過去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1拳往伊的右臉頰揮過來,又打伊的頭,接著把伊推倒,伊跌倒時撞到膝蓋,鄰居看到就上前把伊和被告分開,後來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佐以,證人即目擊者 賴清甲 於警詢中證述:伊坐電梯下來後,就看到被告和李昱穎有口角,伊看到被告打李昱穎,後來李昱穎遭被告摔倒在地上,李昱穎的頭撞到電梯的牆壁,之後住戶圍過去,伊就打話報警等語(偵卷第35至37頁);並於偵訊時陳稱:伊當時剛好坐電梯下來,看到被告和李昱穎在吵架,伊轉過來看到被告用手拉李昱穎的身體去撞電梯口的牆,伊就聽到李昱穎一直叫等語(偵卷第94頁)。互核告訴人、證人賴清甲上開證詞,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一節,堪可認定。
㈢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先係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交談,隨後即徒手揮打告訴人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緊接著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而告訴人之頭部撞到牆面等情(偵卷第57至60頁),益證告訴人、證人賴清甲前揭所陳確屬真實,足以採信。又告訴人遭被告以前述方式傷害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6分許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經診斷有頭皮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偵卷第39頁),足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之傷勢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猝然遭他人徒手揮打頭部、拉扯頭髮,或遭推倒在地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再者,頭部係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朝人之頭部揮打,或使之與牆面碰撞,甚有可能使受攻擊之一方產生嚴重傷勢,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能體察知悉,而告訴人訴警究辦時,其右側臉頰至右耳部位、右側膝蓋明顯泛紅乙情清晰可見,此參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即明(偵卷第61頁),是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核與其所指陳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
㈣基上各情,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及證人賴清
甲所陳其目睹情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之案發過程,併有與告訴人指陳一致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可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㈤至被告雖稱:李昱穎有飲酒,並要求伊離開公共空間,進而
重打伊耳光云云,惟依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未見告訴人有何毆打被告之舉,且證人賴清甲於警詢中並未表示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之情形,復亦證稱:李昱穎遭被告毆打後,已經爬不起來,李昱穎根本沒有還手等語(偵卷第36頁),是被告上開所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舉動,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而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及發函詢問告訴人後,均未獲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函文、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85、86、93頁),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此前曾因傷害案件遭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頁),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