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早餐店前時,適見該店無人看管之際,即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開啟店內櫃檯抽屜,竊取 陳天財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490元現金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天財發現前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失竊部分現金5490元(已返還陳天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育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69至70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害人陳天財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採證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然該址1樓係早餐店,該址2樓則為被害人陳天財住處,通往該址2樓住處、位於早餐店後方之樓梯間,在梯底連接1樓店面處設有門扇阻隔,業據被害人陳天財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上開早餐店與2樓住處之使用情況可各別獨立;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行竊之地點為早餐店,其僅見到早餐店營業部分等語(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早餐店行竊,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意,基此,被告所為即不能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3罪)、3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7年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5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刑期甚長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因自身經濟壓力,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趁上址早餐店無人看管之際,率爾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他人辛苦賺得之勞力所得,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陳天財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陳天財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影本、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1萬49
0元現金,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除將扣案5490元返還被害人陳天財外,事後亦與被害人陳天財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67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天財,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