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維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與告訴人 陳金鐘 調解或和解,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每取款1次可獲得2000元,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而該3萬元業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10、211號案件繳回,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54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2、102頁),迄於本案起訴後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46頁、本院卷第56、58頁),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並考量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亦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納入參考,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經原審傳喚後未於114年3月5日到庭,迄本院再以電話與告訴人洽詢調解事宜未獲接聽,復經本院傳喚後未於114年7月29日到庭,有調解同意書、原審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5、47、53頁),而無從移付調解,則被告上訴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訴請求再處以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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