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再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張閔景 再審被告國立嘉義大學代表人 艾群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準此可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責任,且仍應自「發生或知悉後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如逾期始提起,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已於105年8月31日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105年11月30日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引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該款事由知悉在後而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負舉證之責,且仍應自知悉後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方屬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未經合法代理,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再審事由,已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後之105年12月8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再審之訴陳報狀三提出並請求補充判決,嗣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此觀之其上開陳報狀及本院105年度再字19號裁定甚為明確,足證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竟遲至108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從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既早已知悉,且於知悉後顯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至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其餘有關實體之主張,自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