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300號抗告人 張閔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係相對人獸醫學系學生,其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 賴治民 教授之「大動物疾病學」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學期總成績為50分(不及格)。抗告人不服,以其有雙眼全色弱之視覺障礙,系爭課程期末考試題以彩色圖片呈現,致其因色弱判讀困難;另學期成績計算,應包含平時成績,請求以上課筆記或寫報告列平時成績或另出適合題型測驗,給予補救機會等由,向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經決議申訴、再申訴駁回。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6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原審於105年8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已於105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猶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再審之訴無理由,以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並告確定。抗告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引用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該款事由知悉在後而尚未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未經合法代理,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上開再審事由,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後之105年12月8日(原審收文日期)以再審之訴陳報狀三提出並請求補充判決,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抗告人於105年1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竟遲至108年5月24日(原審收文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既早已知悉,且於知悉後顯逾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閱卷始知悉108年4月2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8年5月24日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規避而未提及此再審事實及理由,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未經合法代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容有誤解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
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雯峰律師未經合法代理,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惟該事由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8日知悉,此與抗告人閱卷知悉系爭鑑定報告,係屬二事,申言之,抗告人已於105年12月8日知悉其所主張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其知悉之時點不因其嗣後於108年4月26日閱卷知悉系爭鑑定報告而改變,抗告人於105年1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竟遲至108年5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裁定應予維持。至於抗告論旨執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法理,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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