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新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新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甫於10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仍屢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實不宜僅因被害人 陳明 本次遭竊財物價值並非鉅額,即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備註│├──┼────────┼────────┼──────┤│1│味味A排骨雞麵│18元│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