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94號、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美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00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Mdmmd黑斑無暇霜
1瓶、霓淨思輕透潤色防曬乳1瓶、霓淨思全能緊緻奇蹟霜1瓶,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Mdmmd黑斑無暇霜1瓶、克補+鋅加強錠2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其中之Mdmmd黑斑無暇霜1瓶、克補+鋅加強錠1瓶,已如前述。被告尚獲有克補+鋅加強錠1瓶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94號110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陳美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17時7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寶雅百貨公司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Mdmmd黑斑無暇霜1瓶、霓淨思輕透潤色防曬乳1瓶、霓淨思全能緊緻奇蹟霜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480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行離去。㈡於110年2月19日10時45分許,在同地點,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置放在貨架上之Mdmmd黑斑無暇霜1瓶、克補+鋅加強錠2瓶(價值共1518元),得手後藏放在手提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行離去。 嗣寶雅 公司人員查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售價標籤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照片2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意,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