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警詢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前於95年、109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次係第3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被告周進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瑞和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1日3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與光榮街口,因騎乘上開機車後車燈損壞未亮燈,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3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周進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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