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其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000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350元,金額非微,益徵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4,35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896號被告王其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軒前因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3月、8月、3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A案,徒刑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8日至109年6月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徒刑期間為:109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7日)。上開A、B案接續執行,而於109年
1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9年8月3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9日上午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領航者網咖」,趁店員000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3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其軒經傳未到。然證人即「領航者網咖」店員000於偵查中證稱:「領航者網咖」只要每次來店都會登記,提告當時有去比對登記的身分證及來店時間,所以知道是被告等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雖於假釋期間犯罪,然上開A案部分業於109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4,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查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事證,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