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並補充被告林汶靜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強行拿取被害人000手機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對方沒有出示證件,因對方一直追我,一直拍我,我很害怕,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以為他在跟蹤我,我以為對方要來搶我包包等語。惟查,觀諸卷附環保局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檔案(檔名為「不服稽查離開畫面2」,檔案時間00:03:20至00:04:30間),可見被告不斷質疑被害人為何持手機拍攝,過程中因被告情緒激動而引起路人關切,被害人即向該路人表示其是環保局取締被告亂丟垃圾,接著該路人表示欲看被害人之證件,被害人即出示證件予該名路人觀看,且被告始終在場見聞;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陳:該男子(即證人000)追上來後才表示是環保稽查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強取被害人之手機前,即已知悉被害人係環保局稽查人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顯然知悉,故被告辯稱對方沒有出示證件、不知對方是誰等語,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確有於附件所示時、地,強行奪取被害人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9頁),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故意以強行奪取手機之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從而,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手強行奪取被害人之手機,被告主觀上自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棄置垃圾遭身為環保稽查人員之被害人發覺後制止,竟為逃避稽查員開單舉發,即率爾強行奪走被害人之手機,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全民所託付之公權力執行尊嚴有所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7頁),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林汶靜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靜於民國109年12月9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行道樹旁隨意棄置垃圾,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左營清潔隊查報員000發現後上前攔查,林汶靜隨即沿中華一路由西向東方向奔跑至高雄市○○區○○路○○○巷內,000再度表明身分及欲開罰之意,詎林汶靜明知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000持手機錄影蒐證之際,以右手強行奪走000之手機。嗣經000報警,由警當場逮捕林汶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林汶靜涉有犯罪嫌疑所憑之證據:
1、被告林汶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3、手機錄影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暨擷圖10張。
(二)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尤彥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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