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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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59號上訴人即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快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炳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慧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1,7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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