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楊茹芬於民國109年5月13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福東國小側門前之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由路面起駛,適有告訴人0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右側手掌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洪韻筑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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