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於民國109年9月1日16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馬路「慢」標字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駛至大昌二路212巷與壽昌路301巷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 許建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修武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左肩及左胸撞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於
110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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