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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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權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入法務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評估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原審刑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店戒治所110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2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有其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由形式上觀察,復無評估人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等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因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且被告先前所犯十餘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適用舊法規定而被判處徒刑,何以本件亦應適用舊法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卻需觀察勒戒?反之,則被告先前另犯之前揭十餘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亦應觀察勒戒?又被告係在108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已近2年,何以認為還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被告所犯他罪經法院判刑後,合計尚須執行13年有期徒刑,則「專業的醫師」是否確能判斷被告在10年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實難令已執行有期徒刑近2年,復尚須執行13年有期徒刑,並已無戒斷症狀之被告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是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復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明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施行前之相關規定,由法院依法判處罪刑確定(含判決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下同)者,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認應改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處理;反之,如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即應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處理。查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亦即應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處理,至於被告所指其先前所犯其餘十幾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均各經法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施行前,即已依法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執行各該刑罰,而無從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改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處理。是被告以前揭相關部分之情詞為據,所為抗辯自屬誤會,並無可採。
㈡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
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且經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㈢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原
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自110年6月23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於110年7月12日評分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3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以上(1)至(3)合計共69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4分),乃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參新店戒治所110年7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223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名冊」、「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即明。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及經驗之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本職學識及經驗,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被告辯稱其經近2年之徒刑執行後,已無戒斷症狀,自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不論身癮或心癮均難以戒絕斷癮,再犯率偏高,乃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前揭專業評估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認其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有據。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
分,立法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或降低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非為懲戒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該施用毒品者是否應受強制戒治以治癒其毒癮,並依其結果而有不起訴處分等處遇;此與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期間或其前、後,是否另受或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無關。則被告以其在本案觀察、勒戒執行前,已執行所犯他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近2年,嗣後又將接受13年有期徒刑之執行,據以質疑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有無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依憑新店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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