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黃志姣
曾榆婷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全額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未以「起訴狀」表明原告、被告機關及起訴之聲明,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起訴狀」載明原告及被告機關(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並載明代表人: 李清秀 )、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以供本院查核。
三、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非屬稅務、專利行政或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如欲選任訴訟代理人,應以律師為限,並出具委任狀到院,以供查核,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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